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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卖玩具枪入狱4年无罪释放后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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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2-20 13:53:42
  •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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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2016年2月18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国家赔偿申请案件。该申请人曾因售卖玩具枪而被判入狱。对此申请,申请人是否真的能获得赔偿?请与佰佰安全网一同关注了解。

玩具枪、仿真枪还有真枪,在法律意义上是如何界定的?一名小商贩因卖玩具枪就被判入狱4年,出狱后物是人非,他又该何去何从?

男子卖玩具枪入狱4年无罪释放后申请赔偿

据媒体报道,因售卖玩具枪入狱四年的商贩王国其,在获得无罪认定之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就在218号,王国其拿到了广州中院的受理通知书。六年间经历七次审理,案件对于王国其个人和他的家庭都产生了无法逆转的影响,王国其提出了怎样的赔偿要求?获赔可能性有多大?

出狱之后的王国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工地上干活,尽管如今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被受理,面对未来,他依然有些不知所措——过去家中虽然并不算富裕,但王国其有正常收入应对家中正常开支,入狱则一下打断了这个家庭的生活。

2008年底,家住河北的王国其来到广州,最初卖玩具、气球等喜庆用品,生意一直不好,后来才转卖帽子、军鞋等军品,其中包括仿真枪。200910月,他去货运站给客户发仿真枪,货运站跟他说货单有问题,王国其回去之后,就被警察带走。王国其的二审律师周玉忠说,王国其案发期间,国家对枪支的鉴定有两个标准,即公安部于200187号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公安部于200831号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后者实施的时候,前者并没有被废止,但是后者的标准要比前者严格得多。王国其被缴获的枪支中,18支被认定为非制式枪。 2010513号,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王国其有期徒刑十年。

王国其回忆,刚进看守所的第一个月,他整天迷迷糊糊,都不知道怎么过去的。在看守所,在监狱,他说自己卖的是玩具枪,没有一个人相信:卖玩具枪判十年,他们说那不可能,绝对不可能,你绝对卖的是真枪。

被判刑之后,王国其不断通过司法途径,坚持自己无罪。一审法官曾对他说,这是第一个案例,法官也不知道怎么办。王国其表示自己要上诉,这名法官说他也希望王国其上诉,上诉了以后对判案也是一个帮助。

经过二审、两次再审、改判四年之后再审以及上诉,2016125号,越秀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提出:从有利于被起诉人的原则出发,王国其案应该适用2001年的公安部的规定,不应该认定涉案的枪形物为枪支。认定王国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尽管如今已经出狱,但是入狱期间王国其和家人的生活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两个孩子中,老大初中二年级就已辍学打工,爱人在广东为案件东奔西跑,年仅12岁的二儿子没人照顾,家里因为这个案件欠下了一大笔钱。这不可逆转的影响,国家将如何赔偿?

2016年127号,王国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代理律师周玉忠说,总共要求赔偿67万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32万,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同时要求办理这起案子的广州中院二审合议庭的工作人员和广州中院要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对申请人进行赔礼道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已经向王国其送达《受理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通知书》,通知书上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受理

工作人员表示,法院要实体审理:就是请求赔偿的事项成不成立、请求赔偿的数额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要经过审理才行。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工作人员说,国家赔偿也是有决定书的,如果决定国家赔偿,那就有一个决定国家赔偿的采纳文书,如果决定不同意赔偿,的话那也有另外一个文书。

王国其的代理律师周玉忠对结果持乐观态度:这个案件在再审之后,被无罪处理之后,广州中院就是赔偿的机关。

佰佰说:

国家赔偿申请相关内容

根据20104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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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赔偿申请
  • 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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