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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谎称“钓鱼执法” 敲诈滴滴司机被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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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1-31 15:41:15
  •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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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通过“滴滴软件”约车,再冒充交通局工作人员,以处罚非法运营车辆为由敲诈司机。去年,物业员张某在两日内,以同一手段骗取三名嘀嘀司机共计近3000元。29日上午,张某被控招摇撞骗罪在顺义法院受审。庭审现场,张某表示自己曾乘坐黑车,被绕路骗了钱,敲诈滴滴司机的原因是“报复”。

男子谎称“钓鱼执法” 敲诈滴滴司机被公诉

29日,张某在顺义法院受审,他冒充执法人员三次敲诈滴滴司机。

顺义区居民张某通过“滴滴软件”叫车,到站后自称交通执法人员,对车主罚款,连续三天敲诈三名车主,共骗得人民币近3000元,后一名车主察觉并报警,在警方传唤下张某到案。公诉机关以张某涉嫌招摇撞骗罪将其诉至法院。前天上午,顺义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张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9个月到1年的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滴滴软件”乘坐张某某的汽车从呼家楼到顺义,在后沙峪某小区附近,张某冒充交通局工作人员,谎称正在钓鱼执法,要对张某某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罚款,按照正常标准应收取罚款1万至2万元,但私下解决的话,价钱可以再商量。司机张某某听后心生怯意,要求私了,但身上只有100多元,后来到五里仓附近一个ATM机取款,共给付张某430元。

被告人张某得逞后,连续两天以相同的方式骗取宋某1900元、谷某600元。在谷某要求张某出示工作证,张某拒绝,谷某察觉被骗后报警。张某于2015年10月26日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近日,顺义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他表示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张某表示,自己目前无业,之所以采取冒充执法人员对滴滴司机进行罚款,是因为希望报复司机。张某说,自己曾经有一次打车后,在车上睡着,司机趁机绕路多收了他的车钱。张某承认自己共行骗三次,骗取三名司机人民币近3000元。这些钱款他已经退赔。

公诉机关表示,被告人张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提请法庭酌情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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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招摇撞骗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如何正确把握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既是审判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情节严重,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具体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衡量指标,笔者认为该罪情节严重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危害严重的,应当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如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刑法》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因此,多次招摇撞骗应成为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照司法实践,多次一般可认定为三次或三次以上。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因为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即应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这一严重后果作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由于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动机,在实施招摇撞骗中具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不同,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办案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不仅仅败坏了国家机关形象、威信,更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这种招摇撞骗的行为当然比冒充一般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等社会危害性大。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应具体体现在对行为人量刑轻重上,因此,应将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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