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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期

高空坠物砸伤女婴 80业主“连坐”担责合理吗?


导语

  出生不久的女婴小欣怡在小区晒太阳时,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导致七级伤残。事后小欣怡父母向小区内可能抛物并导致此次伤害事件的业主集体索赔。这起民事案件10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法院一审宣判,判决80名持有涉案楼栋住房的业主共赔偿39.5万元。

一小块水泥从天而降,砸中小区内出生仅46天女婴头部,造成七级伤残。因无法找出肇事者,女婴小欣怡的父母将临近楼栋里居住的128户居民告上法庭(本报曾多次报道)。2015年11月10日上午,这起备受关注的高空抛物伤人案在汉阳区法院公开宣判,由80名业主(其中胡某、王某等5人持有涉案楼栋2套住房,蔡某、邱某等2人持有涉案楼栋3套住房)共同补偿小欣怡医疗费等近40万元。

高空坠物砸伤女婴 80业主“连坐”担责合理吗?

事件回放:

高空抛物 致女婴七级伤残

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出生46天的女婴小欣怡,在汉阳区世纪龙城小区11栋2号房楼下南侧晒太阳,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小欣怡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今年7月11日,武汉电视问政“十个突出问题”承诺整改第6场,重点关注了小欣怡遭遇高空抛物致残一事,小欣怡的遭遇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同情。在武汉市妇联的帮助下,社会上为小欣怡发起多次捐款救助,小欣怡也有了公益律师。然而,仍没有人站出来为这起高空抛物的悲剧承担责任。

7月22日,小欣怡父母以女儿的名义,向汉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将汉阳世纪龙城小区11栋2楼及以上共128户业主全部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80名业主共同担责

经审理,法院认定,小欣怡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近40万余元。诉讼期间,小欣怡自愿撤回对刘某、付某等8名被告(其中1人为4号房业主)的起诉,表示放弃相应的补偿份额。

最终,法院判决涉案的128户业主中,有31户不用承担责任,其余房子的业主需补偿小欣怡上述经济损失。其中,陈某、李某、张某等73人分别补偿4079.94元,胡某、王某等5人因各自持有涉案楼栋2套住房,分别需补偿8159.88元;蔡某、邱某等2人因持有涉案楼栋3套住房需各自承担12239.82元。

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是我国“特色”法律

无论国外、还是过往,都罕见这样的法律

高空坠物砸伤女婴 80业主“连坐”担责合理吗?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就是俗称的“高空坠物连坐法”。考察世界各国法律,可知无论是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判例,世界范围内只在智利民法典里发现相似规定。

也有法律学者指出,第87条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倒泼和投掷的责任”条款,然而细究即可知,古罗马时代的住宅是单独的,由住户承担责任仍属于侵权人可确定的情况。

所以,我国的这条法律规定堪称罕见。实际上,著名民法专家、《侵权责任法》立法参与者梁慧星明言“本法有些地方有极大的创造,本法对适应中国社会的国情来说,对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来说,都是有创造性的”、“第87条是中国侵权法对传统侵权法极大的创造性发展”。

如此“特色”立法,目的为了救济和预防

既然是创造性立法,那么面临争议就是难免的。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之前,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怎么判是不明确的,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但不同法院意见对立,而且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意见对立、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意见对立。

这种对立自然也会体现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最后还是赞成“连坐”的意见占了上风。梁慧星指出,如此立法的目的有二,首先是救济——“有个别学者反对第87条,例如著名的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就反对,说什么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别人向下丢烟灰缸,为什么却让我承担责任? 我们的学者在从事法学研究的时候,在为国家的立法出谋献策的时候,一定不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你要考虑到社会的正义。你说一个人在外面走,上面掉个烟灰缸把他砸死了,他的子女怎么办?他的父母怎么办?他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砸死了,情况多么悲惨,你为什么不考虑?你分担一下损失,这有什么问题?”。其次是预防——“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条文,它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所以侵权法公布以后,那些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每一个楼层都要贴那个告示,来提醒住户自己并教育孩子不要丢烟灰缸,不要丢啤酒瓶”。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专家也持类似看法。而本次成都高空坠物案的判决,法院明言就是为了救济和预防——“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将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

如此立法的良苦用心并不能实现

“特色”立法本身不是问题,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都是为了解决该国具体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存在,只要法律能以最合理有效的方式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就是妥当的。然而我们认为,“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恰恰不符合我国实际。

高空坠物砸伤女婴 80业主“连坐”担责合理吗?

如果是为了救济,显然公共救济更合理更可行

出门行走却遭遇“飞来横祸”,的确够倒霉够可怜,尤其对于一些家境普通甚至贫穷的人来说更是值得同情。救济这样的人是应该的,但是由谁来救济?

有人说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国家整体还处于发展中水平能力有限,所以让公共救济(或曰国家救济、社会救济、政府救济)不现实,因此第87条让住户集体救济是合理的。

我们认为上述理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如果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那么国家反而可以优先去“健全”社会某些成员(高楼坠物事件中的住户)担责的体制?如果国家能力有限,那么这个国家的某些老百姓反而是能力无限的?这不是“捡软柿子捏”吗。住户虽然是一个集体,但相对于社会公共概念来说也是“私人”,梁慧星所言“社会的正义”理应由社会来承担,而不是由私人来承担。

再看一个现实问题:中国本来就有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何况像本案这样有100多个被告、而且被告又心不甘情不愿的情况,怎么保障执行落实?从过往案例来看,执行难的担心已经完全被印证。还有,受害人本来境况就够窘迫了,还要负担一个针对几十上百人的诉讼,造成了诉讼难的问题,在本案中,受害者苦寻3年才找齐138家被告。

如果是为了预防,则“连坐”弊大于利

再看预防作用。的确,“连坐”有两个预防作用:1、住户由于不想被“连坐”,有检举揭发肇事邻居的动力,有利于找出真实责任人,进而形成警示作用;或者平时就会提醒邻居小心,防范于未然。2、制造坠物的住户,即便没有被发现,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会约束自己的行为。

但是,“连坐”也会给预防带来三个弊端:1、我国警力有限,有了第87条后,恐怕一旦出现坠物伤人,会被草率的纳入“集体赔偿”通道,却疏忽了对“真凶”的调查,进而形成纵容。从成都这个案件的情况看,坠物伤人后第二天,受害人家属就开始与物业管理方商量赔偿事项,可见查找“真凶”的过程很短或者可能都没有。2、“连坐”对住户的心理影响,既可以理解为“至少我也得承担一些责任所以不敢乱扔”,也可以理解为“反正我拉完屎有大家一块来擦屁股”,前者是约束,后者可是纵容。3、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住宅楼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类似家属大院,一个楼里的人互相熟悉,那么要让他们互相检举不但困难,而且容易造成人际关系紧张;另一种是类似于近年新建的商品房,住户“老死不相往来”,一个楼层都形同陌路,缺乏互相检举的能力。这就使原来期望的“连坐”预防作用大打折扣。

权衡之下,“连坐”对预防所起的作用是弊大于利。

应用科技手段锁定“凶手”

科技时代,还用“株连”式判决,多少有点老土了。利用科技手段精准定位“凶手”,才是最优路径。为了保证对高空坠物行为的惩治的取证,新加坡环保署在全国安装了700个摄像头,并鼓励市民发现高空坠物或高空坠物危险时果断报警,收效显著。我国香港也在公共屋村共安装了145套“天眼”,过去3年透过“天眼”搜集证据而成功检控的个案共有70多宗。

高空坠物伤人,属于公共安全范畴。在公共空间加装电子眼,一来可以记录小区安全状况,将偷盗、抛物等不良行为登记在案;二来可以避免“冤枉好人”的情况出现。一人做事一人当,惩罚有的放矢,公平惩罚,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共同维护好公共安全。再说,给高层及建筑加装电子眼也非难事。或通过小区业委会共同协商谋划;或通过居委会统筹安排。总之,通过技术手段给公共空间筑起安全网,比起株连式判决,更加人性化。

欲了解更多内容,尽在本安全网公共安全常识频道!


责任编辑:杨赓

结语
作为个人而言,要对自己的居住环境进行察看,对可能造成坠物的地方做一些防护措施,并对其拍照留影,留作以后可以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当然自己要约束自己,不随意向窗外抛物。其次作为社区而言,要对居住的用户进行道德宣传,提倡大家有什么东西往屋里的垃圾桶里仍,不要养成随意向窗外仍物品的习惯。并鼓励大家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督举报,若有这种行为的经核实,实行打扫小区的惩罚,或者罚款。最后作为社会、国家而言,要对高空抛物造成严重伤害的人进行法律追究,避免某些人产生侥幸的心理;完善社会保险(放心保)机制,为意外伤害事件提供一定的保险金,避免受害人要不到赔偿没办法治伤治病的情况发生;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真正让每个中国人都能够“爱国敬业 诚信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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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 高空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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