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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洞房恶习女性屡遭咸猪手 解析强奸罪若干认定问题

2015-06-08 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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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强奸罪”是常见的争议较大的罪名之一。这些争议除了“强奸”行为定义模糊、犯罪主体过窄、量刑起点偏高等方面问题,在侦查环节,需要搜集怎样的证据,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强奸”?站在辩护的角度,又该如何从证据中发现疑点,准确地做出判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榆林市一新郎为躲避闹洞房而意外坠楼身亡。消息一出又将闹洞房恶俗这一话题拉入人们的视野。人们不禁感叹,女性同胞(新娘或是伴娘)是闹洞房事件频频遭遇咸猪手,成为事件中的最大受害者。其中不乏一些女性被强奸的事件出现。就这一问题,为大家分析一些关于强奸罪若干认定问题,以供大家了解。

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强奸罪是常见的争议较大的罪名之一。这些争议除了强奸行为定义模糊、犯罪主体过窄、量刑起点偏高等方面(详见笔者《强奸罪的设置应当与时俱进》一文)之外,还在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强奸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强奸的成立。换句话说,在侦查环节,需要搜集怎样的证据,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强奸”?站在辩护的角度,又该如何从证据中发现疑点,准确地做出判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长期担任刑事辩护工作,代理过数十起强奸案件。以下是笔者结合实际案例所做的一些思考,供大家指正。

一、典型的强奸案件与非典型的强奸案件

典型强奸案件与非典型强奸案件的区别在于:

1、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典型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的身份关系,而非典型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别的身份关系(如情人、同学、同事、等)或受害人系特殊职业(如性工作者或类似职业)

2、行为发生的场所。典型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荒郊野外或其他人迹稀少的偏僻场所,非典型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酒店、办公室、出租屋等活动人群较多的场所。

3、受害人的表现。典型强奸案件中,受害人有较为激烈的反抗或呼救,非典型案件中,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或者反抗较为轻微。

4、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典型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明显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典型案件中,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或强制的力度不大。

5、案发后行为人的辩解。典型强奸案件的行为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非典型案件的行为人则以通奸性交易作为辩解的理由。

还有一种非典型强奸,行为人与受害人并未发生性关系,或者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发生了性关系,控方认为构成强奸未遂,而行为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类型的犯罪。一度引起广泛争议的爬树偷窥强奸案就属于这种类型。

笔者注意到,随着时代的发展,非典型的强奸案件在强奸犯罪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已经占据主要位置。但是,有的侦查机关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以典型强奸案件的标准搜集犯罪证据,以至于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出现定罪困难,无法有效的打击强奸犯罪,维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应当得到纠正。

二、典型强奸案件的认定标准

刑法通说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据此,强奸案件的证据基本上分为两大块:一、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二、性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

在典型的强奸案件当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主要有:1、行为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血迹、体液等物证,4、法医鉴定结论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证据则主要是受害人的陈述。

由于相关刑法理论并未将妇女的反抗视为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证据材料中没有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反抗、呼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只要受害人在事后陈述是非自愿的行为,侦查人员就直接认定为强奸。同时,由于强制包括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以,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其他手段这一极为宽泛的概念,使得侦查机关认为无须搜集相应的证据。

我们可以看出,典型强奸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比较宽松,基本上属于粗线条。按照这样的标准认定强奸犯罪,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认罪且无其他特殊情形的基础之上。如果以同样的标准来对待存在特殊情形的非典型强奸案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

从强奸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强奸罪名的成立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方面:主观上违背了妇女意志,客观上实施了强迫性交的行为。非典型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仍然围绕这两点,只是认定标准更加严格。

三、非典型强奸案件主观方面的证据标准

强奸罪定义在字面上表述为受害人的主观意愿,但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是必不可少的要件。

1、如何证明受害人主观上的违背妇女意志”?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受害人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

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可以通过其性交前、性交中的行为、言语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刑法条文及相关理论均未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风俗习惯、当时的情势等因素来判断。

如果仅仅依据受害人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来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由于后悔或者出于报复等原因,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因此,对于非典型强奸案件,除了受害人的陈述,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其当时的真实想法。这些证据包括:发生性关系之前两人的交往时间和交往程度,性关系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表现等。

例如,成年女性根据其生活经验可以预知,独自一人进行以下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会受到性侵犯:

1、深夜进入成年男性的房间,或者与其开房、同居;

2、和成年男性超量饮酒;

3、衣着裸露与成年男性相处;

4、对成年男性的性挑逗行为不制止或者积极配合,等等。

如果受害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自愿进行可能存在危险的活动,那么可以推定接下来发生的危险是受害人愿意接受的,不违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进行这些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如果是被强迫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行为结束之后,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一般会选择迅速离开现场。如果受害人能够离开却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与行为人聊天、嬉笑或者进行其他的活动,也可以推定此前发生的事情并不违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及时离开的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做到绝对的不纵不枉。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前后存在上述表现,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这些表现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与违背妇女意志相矛盾。疑罪从无的另一种表述就是宁纵勿枉,如果侦查机关除了受害人我不愿意的陈述之外,不能取得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强奸行为的成立显然缺乏说服力。

2、如何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

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明知受害人不愿意与自己性交而强行为之。行为人的明知,来自其根据生活经验对受害人表现的判断。如果受害人的一些言行引起了行为人的重大误解,被认为是求欢的暗示,则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由于东方文化的含蓄以及大多数东方女性对于的羞涩心理,即使发生性行为不违背其意愿,部分女性仍然存在轻度的反抗行为。大多数女性的初吻,是在半推半就中被自己的男友夺走的(想必不少男人都因此挨过女友的耳光)。即使是新婚夫妻,在初夜的时候,妻子对丈夫的性侵犯大多会产生本能的抵抗。我们从影视作品和生活经验中能够得出这样的认识。

笔者认为,女性在性交过程中的轻微抗拒和口头拒绝,不足以使行为人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女性的心理是复杂微妙的,即使是相处几年的恋人,也难以对此做出准确判断。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时,我们还是要以受害人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表现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根据受害人的轻微抵抗和口头拒绝做出简单的认定。

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还包括: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强行性交。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有未遂、中止的情形,还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等近似罪名,同时还存在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性骚扰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但实际上并未与受害人发生性交,并不一定构成强奸罪的未遂或中止。如果其主观目的仅限于亲吻、抚摸或者侮辱,则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则属于性骚扰的范畴。


责任编辑:黄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