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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修改通知

2016-05-10 17: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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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府[2003]2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以下均相同)、家庭及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保障、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学校、家庭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少年先锋队、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重视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建立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医疗困难。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为未成年人创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和谐、温馨、民主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空间,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机会,鼓励、支持未成年人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不得随意辱骂、体罚未成年人,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未成年人正当的自由、兴趣和活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未成年人乐观向上的性格和顽强的意志力,减轻不必要的学习、思想压力和心理负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喝酒、偷窃、赌博、吸食和注射毒品、恋爱、卖淫、嫖娼;

(二)旷课、逃课、夜不归宿、私自外出流浪和结伙外出游玩;

(三)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玩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组织或参加不良行为团伙或法轮功等非法宗教组织;

(四)购买、租借、观看、收听、传播涉及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活动的音像制品和书刊读物;

(五)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六)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行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未成年人中途退学或就业。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与学校进行定期联系和沟通,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在校品行动态和学习状况,检查、督促、帮助学生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培养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

第十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能教育、法制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培养未成年人广泛的兴趣和爱好,科学、有效地防止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制度,建立保安值班制度。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及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加强安全防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的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娱乐、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社会活动,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等体力活动超出未成年人一般生理承受能力;

(六)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的;

(七)教职员工擅离岗位、未履行工作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有不适宜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因其他重大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上学、放学途中安全,学校因疏于监管,造成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走失或被他人拐骗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因监管不力,在校内造成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侵权伤害事故的,学校和侵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传授、教唆、组织、胁迫、诱骗、介绍未成年人实施贩毒、吸食或注射毒品、偷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和本规定第 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或注射毒品、赌博、卖淫、嫖娼等活动,不得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不得提供淫秽、色情、愚昧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活动,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文化和工商部门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艺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并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以及严重影响学校教学安宁的集中经营场所或集中经营街区。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经营和诱导未成年人观看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赊帐出售烟酒。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向其出售烟酒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依法对该种买卖行为的效力拒绝追认或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因酗酒而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播放录像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给予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不合格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和用具,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精神性药品和麻醉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卫生、质监、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收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猥亵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禁止奸淫、嫖宿幼女和拐卖儿童。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名誉、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加强本系统内部的行业道德自律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贯彻〈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府[1990]3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责任编辑: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