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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2015-01-16 09:4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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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四、将第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作出决定,就特定事项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将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通过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还可以在全国主要媒体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一步听取意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情况应当在法律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个别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条文先予表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每届任期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等事项的法律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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