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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消费者的转基因食品维权之路 走得异常艰难

2014-12-29 17: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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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但是,2002年4月至6月,记者从北京市场上随机购买12种食品,送至权威机构检测,结果发现,多种食品含有转基因成分,却没有依法进行标识。2002年底,国际绿色和平组织香港办事处也对国内的多种食品进行了抽检,同样发现不少没有标识的转基因食品。消息公布,引发了轰动一时的“雀巢转基因事件”。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种高科技作用下的产物,它的安全性自产生之日起就备受争议,可是很多消费者却发现,我们在购买食品时,对其是否为转基因的了解几乎为空白。

2002年3月20日,我国《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法规正式施行。我国公众像欧洲等地的消费者一样,在法律上享有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

但是,2002年4月至6月,记者从北京市场上随机购买12种食品,送至权威机构检测,结果发现,多种食品含有转基因成分,却没有依法进行标识。2002年底,国际绿色和平组织香港办事处也对国内的多种食品进行了抽检,同样发现不少没有标识的转基因食品。消息公布,引发了轰动一时的“雀巢转基因事件”。

2003年“3·15”前夕,北京市农业局依照农业部的部署,开始进行大规模转基因食品依法标识的执法检查。7月初,将所有检测出的转基因食品公开曝光。当月底,北京以大豆油为主的转基因食品开始全面标识上市。此后,上海等地也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执法。在国家法规出台一年之后,公众被悬空的转基因知情权慢慢落地。

本是雀巢产品的忠实消费者,却把雀巢告上法庭。2014年4月份,上海市的朱小姐向法院正式起诉,状告生产制造“雀巢巧伴伴”产品的雀巢瑞士公司和上海雀巢公司及销售该产品的上海家乐福超市,要求雀巢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含转基因成分。

朱小姐曾留学瑞士,并到雀巢公司总部参观过。雀巢严格的管理和高超的工艺给她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可没想到,没有标注含转基因成分的雀巢产品,竟然含有转基因成分。她认为,这是故意隐瞒,属欺诈行为。

吴冬(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雀巢案中消费者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反映出消费者在转基因食品方面维权艰难。尤其面对跨国公司时,更是困难重重。首先,立案一波三折,先后辗转了4个法院。

而且,该案审理进程漫长,进展缓慢。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甚至拒绝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本案至今尚未正式开庭,仍处于证据交换阶段。面对跨国公司,这样漫长且艰难的诉讼对于消费者来讲,维权成本相当高昂。

本案也折射出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管理、标注方面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迄今为止,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法律性文件,都不属于人大颁布的基本法律,而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而且,这些法规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基本法律有冲突之处———

如: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果未列入目录的转基因产品可不标识,这显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履行告知义务相冲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第4条规定,卫生部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权,而第7章又没有赋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处罚权。

而且,即使是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规章,也互相矛盾。像农业部和卫生部分别出台的法规,多头管理,实际上使企业无所适从。最后,农业部颁布的规章本身又有漏洞。《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转基因直接加工产品应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对于转基因间接加工产品如何标注却未作规定。而在实践中,直接加工产品和间接加工产品很难界定。本案中,雀巢公司就向法院提出了其产品不是转基因产品的直接加工产品,是转基因产品的间接加工产品,故不需要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自2002年3月20日开始执行;《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自2001年7月1日开始执行。这两个办法的实施都被推迟,令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杨国胜(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主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颁布的基本法律。根据这3部法律,转基因产品或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都应在产品的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上进行标注;生产者和销售者及合同一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各销售含转基因成分商品的经营者都必须依法标注,根本不需要行政机关对企业转基因标注问题进行各种执法检查。

责任编辑:佰佰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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