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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车祸致乘客受伤 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03-10 10: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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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13年2月,第一被告沈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路口与第三被告向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马某平受伤住院治疗30天。

发生车祸致乘客受伤 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生车祸致乘客受伤 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期,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3年2月,第一被告沈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路口与第三被告向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马某平受伤住院治疗30天。

事故发生时,沈某驾驶的肇事小客车的车主是其父亲、第二被告沈某贤,车主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相应认定:第三被告向某国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平无责任。但双方无法就经济赔偿达成协,马某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沈某、沈某贤、向某国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2多万元。

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沈某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机动车的车主务必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车主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主也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潮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责任编辑:刘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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