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均向邢台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改判三人无罪。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4月14日起,河北邢台市内丘县大孟村村民堵住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奇胜煤矿(以下简称奇胜煤矿)的大门,不让拉煤车辆进出,以此向奇胜煤矿索要其长期拖欠的土地补偿款、服务费、塌陷费、排水费等费用,共计117万余元。2016年4月22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大孟村村主任李海清和村民李海国、李建收等人抓走。2017年4月1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李海清、李海国、李建收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年。
近日,三被告人均向邢台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改判三人无罪。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也向邢台市中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煤矿占地开矿因违法设排污口遭罚
2016年4月14日起,内丘县大孟村数十名村民堵住奇胜煤矿的大门,还在门口搭起了棚子,24小时有人员值守,不让拉煤车辆进出,以此向奇胜煤矿索要其长期拖欠的土地补偿款、服务费、塌陷费、排水费等费用。2016年4月22日,邢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大孟村村主任李海清和村民李海国、李建收等人抓走。
事情要从2001年12月1日说起,内丘县大孟村村委会和内丘县远大煤矿(现奇胜煤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和《租道路协议》,双方约定远大煤矿租赁大孟村39.19亩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地1400元,租赁期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此外,远大煤矿每年需向大孟村村委会付5万元服务费,见效益后,每吨煤向大孟村村委会交纳一元钱塌陷费。在租赁期内,远大煤矿如需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须征得大孟村村委会同意。土地使用完后,远大煤矿恢复地貌交付大孟村村委会。
因需向外排水,煤矿占用了大孟村村主任李海清和其弟李海国的土地6.26亩,口头约定给付对方一定的排水费用。
2016年2月17日,大孟镇政府的一份材料中称,远大煤矿、金胜煤矿均占用大孟村土地,并与该村签订了相关的租地、塌陷服务等协议,2010年奇胜煤矿将上述两煤矿收购后,仍执行与原煤矿的协议。由于在整合阶段没有开工生产,2011年、2012年奇胜煤矿只履行了租地协议和服务协议。2013年,奇胜煤矿试生产后,与大孟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服务费由每年每矿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并于2014年初拨付2013年服务费20万;排水费每年拨付6万元。
记者在内丘县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查询到,2016年 3月31日,内丘县环境保护局向奇胜煤矿出具“内丘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内丘县环保局于2016年3月15日对奇胜煤矿进行了调查,发现奇胜煤矿涉嫌违反法律规定设置排污口,对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作出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据了解,奇胜煤矿虽缴纳了两万元罚款,但至今未对排污口进行整改,且继续排污。
村民为索要拖欠费堵煤矿大门
大孟镇政府的一份材料显示,2014年,奇胜煤矿正式投产后,履行了租地协议,而服务费只拨付了10万元,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拨付30万元塌陷费和余下的10万元服务费。2015年,奇胜煤矿只履行了原金胜煤矿租地费用42000元,其他协议以与原两个煤矿有协议纠纷为由不再履行。截至2016年2月,奇胜煤矿共拖欠大孟村村集体和个人款项共计1175485元,特别是2015年12月份应拨付的原远大煤矿租地费用没有履行。
一份大孟村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3日,大孟村两委会成员开会,研究远大煤矿(即奇胜煤矿)占地费、服务费、塌陷费及本村个人拖欠费用的问题,经与会人员讨论,远大煤矿(即奇胜煤矿)所拖欠费用由李海清和远大煤矿协商达4个月零13天,一直未解决,久拖不给,一致决定和远大煤矿(即奇胜煤矿)严正交涉。
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李海清给在奇胜煤矿拉煤的侄子李建收打电话,让其开运煤汽车堵在奇胜煤矿门口的道路上,致使拉煤汽车无法进出,仅小车能够通行。为此,内丘县公安局主管治安的局长、大孟镇镇长和大孟镇派出所所长都出面协调,奇胜煤矿答应支付63万元。事后,奇胜煤矿矿长刘某某给李海清一张64.5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需贴息1万余元,李海清称要现金,不要承兑汇票。
李海清表示,2016年4月1日左右,他到内丘县信访局反映奇胜煤矿不给钱的问题,信访局没有解决。4月12日左右,弟弟李海国找到他说,村民打算去堵奇胜煤矿的门口,李海清同意了,说“县长、书记都管不了,咱们的钱也要不回来了,堵就堵吧”。于是,2016年4月14日起,大孟村数十村民堵住了奇胜煤矿的大门,不让拉煤大货车进出。
政府曾多次出面协调未果镇政府垫付租地费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大孟村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奇胜煤矿有人闹事,经现场了解,起因是该煤矿与大孟村有债务纠纷,双方表示协商解决。
2016年1月26日、4月11日,李海清和大孟村村民拨打市长热线反映,奇胜煤矿占用耕地至今未给承包费,拖欠大孟村服务费、塌陷费和排水费问题。
2016年2月17日、4月17日,大孟镇政府两次向县政府作出回复称,奇胜煤矿于2013年试投资以后,地下煤炭开采造成大孟村村民近1700亩耕地目前不同程度塌陷。自2015年8月份开始,大孟村村委会多次与奇胜煤矿协商未果,导致该村村民多次到镇、县上访。大孟镇政府多次与奇胜煤矿沟通协调未果,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也多次协调沟通,但奇胜煤矿仍以与远大煤矿付清费用为由,拒不履行协议,于是发生了该村群众围堵奇胜煤矿门口讨要塌陷费,禁止运煤车辆通行事件。为稳定群众情绪,大孟镇政府于2016年初垫付了65485元租地费用,发放给村民。大孟镇政府提出,为防止发生重大信访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恳请县政府领导出面协调解决该纠纷,由县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事开展调查。
法院称检察院指控罪名欠妥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6年4月22日,邢台市公安局指定经济开发区分局管辖此案,并将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嫌疑人李海清、李海国、李建收抓获,后移交邢台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此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7年1月5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向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公诉。检方指控,2015年12月23日,李海清指使李建收将拉煤大车堵在奇胜煤矿门口,导致该矿生产车辆无法正常进出;2016年4月14日至4月24日,李海清指使李海国组织大孟村村民堵在奇胜煤矿大门口,两次堵门影响奇胜煤矿生产经营,致使奇胜煤矿停产。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奇胜煤矿停产期间人工工资及电费损失进行价格认定,两次损失共计451834.8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海清、李海国、李建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庭审时,李海清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奇胜煤矿违约导致,奇胜煤矿具有严重过错;堵门是在多种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的维权手段,情有可原;奇胜煤矿构成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李海清系出于维护大孟村集体合法权益,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李海国辩称,他没有组织和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辩护人指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海国组织村民堵门,堵门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社会危害性小。李建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2017年4月1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海清纠集李海国、李建收及大孟村村民,以聚众的方式,扰乱奇胜煤矿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邢台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欠妥。
一审判决书显示,经查,李海清等人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奇胜煤矿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本案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清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李海国、李建收在犯罪活动中系积极参与者。综合3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李海清、李海国、李建收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年。
检察院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提起抗诉
近日,李海清、李海国、李建收三人向邢台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其依法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改判三人无罪。
李海清的代理律师丁海洋认为,李海清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丁海洋称,首先,李海清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因奇胜煤矿长期拖欠大孟村村委会占地费,经多方交涉、政府部门出面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大孟村两委会决定与煤矿严正交涉,大孟村村民围堵奇胜煤矿大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李海清及大孟村村委会的主观目的是索要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合法的诉求,并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无理要求”。“尽管围堵奇胜煤矿大门的行为不妥,但不得不考虑围堵事件的背景因素”,丁海洋表示。其次,大孟村村民围堵奇胜煤矿大门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更没有导致社会心理不安。
丁海洋表示,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奇胜煤矿具有过错、本案事出有因等情节不予认定;对奇胜煤矿行政违法,并至今未予纠正的事实只字不提;对奇胜煤矿至今仍向李海清承包地排水、非法侵占使用大孟村农田的事实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准确、不严谨、不全面、不合法的,更不能令人信服”,丁海洋说道。
丁海洋主张,本案中奇胜煤矿具有严重过错,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且仍在继续;大孟村村民围堵奇胜煤矿的行为虽然欠妥,但他们是主张的是合法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第1066号)精神,对李海清也没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据了解,4月2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向邢台市中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3名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未予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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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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