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子女的离婚案件中,经常因孩子抚养、探望引发相关纠纷。近年来,随着生活方式、社会观念、经济水平等方面的变化,抚养探望类家事案件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在涉及子女的离婚案件中,经常因孩子抚养、探望引发相关纠纷。近年来,随着生活方式、社会观念、经济水平等方面的变化,抚养探望类家事案件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支出日益增多,抚养费数额争议频发;部分当事人为争取案外经济利益,以子女抚养探望事宜借题发挥;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面临现行法律规范与人情伦理之间的冲突等。
抚养探望类案件属于家事纠纷,内容关涉家庭内部事务,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和道德伦理性。
1.抚养是权利还是义务?——被误解的“抚养权”
案情
姚某与钟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 2012年生育一子小云。2012年10月起,钟某与姚某分居,小云与钟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姚某未支付抚养费。故小云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小云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小云18周岁止的抚养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小云自2012年10月起与钟某在共同生活,姚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小云支付了抚养费。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姚某给付小云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175 000元;驳回了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判决:父母应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姚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小云支付抚养费,现小云要求姚某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收入、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抚养费每月5000元妥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抚养权”的说法,由此不少人当然地推论“抚养”仅为一种民事权利。实际上,从法律方面理解,抚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其更多地被作为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义务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法院判决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不是将所谓的“抚养权”判归一方。父母双方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2.抚养费包括哪些?——
增加合理抚养费请求可获支持
案情
王甲与王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小王随父亲王甲生活,王乙每月给付小王抚养费800元。由于小王由于成绩较差,现在一直利用课余时间在外上各种辅导班,每年的费用很高,再加上物价上涨,各种生活成本增加,故小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王抚养费1300元。王乙以经济条件有限为由,不同意增加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王乙每月给付小王抚养费1000元,至小王十八周岁止。王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小王以生活费、教育费支出增加为由要求王乙增加抚养费数额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理由充分,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支出日益增多,父母双方因抚养费数额产生的争议频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不能将其单纯地理解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在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抚养费用请求,通常根据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判断,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3.听听孩子的意见?——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案情
李某与严某婚后于生育一子小天。2013年,李某和严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小天由严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李某起诉称,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和良好的教育平台,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抚养关系,小天由李某抚养,并由严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变更抚养权后,李某保证严某正常行使探视权。严某辩称,孩子与严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严某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小天由李某抚养;严某每月向小天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李某协助保障严某对小天的探视权,严某享有每两周探视小天一次的权利,每次可以在周末接走小天两天。一审判决后,严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判决:关于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于抚养子女产生争议的,子女如具备初步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根据查明的情况,李某作为小天的母亲,经常陪同小天参加课外辅导和学习,对小天关爱有加,且本人具备较好的经济实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自主权。李某有意愿、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小天。特别是,八岁左右的小天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有意愿要随着母亲生活,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孩子小天改由李某抚养,并一并处理探望权问题,并无不当,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通常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实践中发现抚养探望类纠纷中,存在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被父母之间的利益纷争掩盖的情形,父母表达的是“自己”的意愿,而非“子女”的意见。鉴于此,未成年人向法庭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小天已年满八周岁,具备一定的表达和判断能力,法院充分了解了小天的个人意愿,综合考虑了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作出了最终的判决,从而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是否支付抚养费非行使探望权的条件
案情
张某、赵某于2013年12月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小宇由张某直接抚养,赵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赵某以张某不让看望孩子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协助赵某探望小宇。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有权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从张某处接走小宇行使探望权,并于当日十八时前将小宇送回张某处,张某应提供必要协助。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赵某作为父亲,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子关系以及父子感情,不应因赵某和张某的离婚而发生变化。赵某与张某离婚后,赵某虽然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依照法律规定仍享有探望权,通过该权利,维系父子之间的感情,与儿子进行交流、教育等,使儿子不至于在父爱缺失的环境中长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实体权利,同时也系基于亲情而生的家庭伦理义务。张某以赵某未尽抚养义务,干扰其正常工作为由主张其不能行使探望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5.隔代抚养/探望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
贾某与金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兰。2015年,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小兰由贾某抚养。金某辩称小兰一直随祖父母生活,金某在京经济和教育条件更好,且祖父母强烈要求抚养小兰,请求将抚养权判给自己,由孩子的父亲和祖父母抚养孩子。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小兰由金某抚养,贾某每月支付小兰抚养费四百元。一审判决后,贾某不服,以金某入狱服刑不适宜抚养孩子为由,上诉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兰由贾某抚养,金某支付抚养费至小兰成年。
北京三中院判决:关于小兰的抚养权,法院考虑到金某曾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常年未与女儿共同生活,且小兰年龄尚幼,故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院认为较之金某,贾某更适宜抚养子女,故改判婚生女小兰由其母贾某抚养,金某每月支付小兰抚养费。
法官说案
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压力增加,在农村夫妇外出打工及城市双职工家庭中,常出现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抚养的现象。实践中,这类家庭的抚养权纠纷调解难度较大,矛盾容易升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该条是指将子女判决给父亲或母亲抚养,并非将子女判决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最终抚养子女的仍是父亲或母亲,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只是协助尽心抚养,且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而优先考虑的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虽不是直接抚养孩子的主体,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家庭结构和传统文化中的祖孙辈之间的感情联系,以及对祖孙辈相互抚养、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
法官寄语
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产生的亲子关系是难以割舍的,不以父母之间婚姻状况的存续而改变。在亲情的世界里,孩子是无辜的。无论由谁抚养,孩子仍然希望得到父母双方完整的爱。爱是宽容,也是责任。在涉及婚姻家庭的纠纷中,只有妥善处理有关抚养、探望等纠纷,才能使孩子尚未成熟的心灵免受侵害。
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纽带,逃避和争夺都不能解决家庭矛盾的症结。确保孩子健康生活,构建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是我们每一个人期待和努力的方向。父母与子女之间与生俱来的关联,使得他们在孩子成长道路上的作用至关重要而又无可替代。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情需求也不可忽视。对于孩子来说,父兮生我,母兮鞠我,亦当长我、育我、抚我。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父母双方都应在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之外,多多关心子女,加强与子女的交流。同时,调整好自身的心态,引导子女正确认识父母的问题的和与父母的关系,努力使自身之间的问题对孩子的影响降到最低,促进孩子健康、稳定成长。
一个家庭的和睦和谐,是家庭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缺少一个成员的努力,家庭的和睦和谐是一句空话。亲情是成长最好的陪伴。身为父母,承担起生命赋予的爱的责任,亦当收获意想不到的爱的回报,体会到天伦之乐的简单幸福。愿每一个孩子的童年都能够无忧无虑,快乐相随。想了解更多人身安全常识尽在佰佰安全网安全常识栏目!
责任编辑:黄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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