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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19-01-14 17: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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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五章 职责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驶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六、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删去第四项。

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地(市)”均改为“设区的市”。

十一、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港航监督”均改为“海事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 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 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 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 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 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 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 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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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