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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区段铁路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8-08-24 1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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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现将《郑州市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区段铁路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改善铁路沿线环境状况,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除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沿线(以下简称铁路沿线)的环境治理。铁路沿线环境治理包括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三条 铁路沿线环境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铁路沿线的环境治理。市、区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义务,并有权利对破坏铁路沿线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铁路沿线环境治理的有关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共同承担。铁路两侧隔离设施建设及隔离设施以内绿化按铁路标准线建设标准执行,建设资金由郑州铁路局及其下属单位承担。铁路隔离设施以外环境治理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铁路沿线环境治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资金的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铁路沿线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铁路部门意见。建筑物、构筑物与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铁路规划技术规定。禁止在铁路沿线两侧建设暴露式垃圾堆放场。

第八条 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带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建设。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定期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开展环境卫生和垃圾治理工作。

第九条 环境综合治理范围内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简称所有人、使用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迁出,并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将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条 有证照住宅房屋所有人,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迁出、安置。有证照非住宅房屋所有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组织迁出、安置。拆除有证照房屋,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环境综合治理范围内的垃圾,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驻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义务清运,驻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环境综合治理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清除后,按铁道部标准线建设标准对铁路地界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治理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清除后,铁路部门应当按照铁路有关安全要求并结合市政规划,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围栏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迁出、安置工作,不得相互推诿。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沿线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居民生活垃圾;

(三)破坏围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从旅客列车上任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动员使用人自觉履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干扰、妨碍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郑州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由铁路部门根据铁道部《铁路综合治理沿线垃圾污染监督管理办法》、《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破坏、盗窃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郑州铁路分局等中央、省直驻郑单位均应当执行本规定,按照市、区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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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