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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章草案

2015-02-14 11: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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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年2月6日

为建立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铁路局职责规定,国家铁路局组织起草了《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现就该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至邮箱nrayjzj@sina.com。

3.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法规处  邮编:1008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

附件:1、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加强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

第三条 [产品缺陷定义]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以下简称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 [召回定义]本办法所称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以下简称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五条 [监管部门职能]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机构职能]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以下简称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铁路局的规定,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七条 [生产企业定义]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的境内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企业。

第八条 [生产企业责任]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条 [使用企业责任]使用企业应当配合开展产品缺陷调查,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产品缺陷调查

第十条 [生产企业调查]生产企业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一条 [调查结果通知]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企业,并形成产品缺陷调查报告,报送铁路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企业反映缺陷]使用企业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采取保障安全运行的措施,并向生产企业通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情况。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向铁路监管部门反映,铁路监管部门应督促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调查]铁路监管部门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国家铁路局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内容]产品缺陷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

(二)是否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四)虽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五条 [调查措施]国家铁路局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档案和记录;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配合调查]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

第十七条 [技术支持]国家铁路局可聘请专家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测、试验、论证,为产品缺陷确认提供技术支持。

聘请的专家或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提交相应的技术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内容]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生产企业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及缺陷产品生产、销售信息;

(三)缺陷产品在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四)缺陷产品主要技术性能资料,产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

(五)缺陷产品检验、检测、试验的数据和报告;

(六)缺陷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后果;

(七)对产品缺陷的确认结论,以及消除产品缺陷的具体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异议处置]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当事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根据论证意见作出确认。确认不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当事企业。

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召回]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有缺陷的产品,向使用

企业发出缺陷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该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双方立即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召回计划]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共同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申请的时间安排;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备案和公告]生产企业制定的召回计划应当报铁路监管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国家铁路局应当将企业提报的召回计划在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经国家铁路局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向生产企业发出缺陷产品责令召回指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召回指令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四条 [消除缺陷措施]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企业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召回记录]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各保存一份,召回记录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阶段性及总结报告]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向铁路监管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

生产企业应当自召回计划实施之日起,每1个月向铁路监管部门提交缺陷产品召回的阶段性报告。铁路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生产企业按召回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铁路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生产企业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申请,国家铁路局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专业技术机构对生产企业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召回监督]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统一发布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信息,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第二十九条 [工作要求]从事缺陷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严格按程序进行调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铁路监管部门、相关专业技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缺陷调查、缺陷确认、检验、检测、试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产品缺陷投诉和缺陷调查。

第三十二条 [格式文本]国家铁路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所需的各类格式文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存在的缺陷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没有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并拒不改正的,由国家铁路局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没有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拒不改正并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由国家铁路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较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的罚款;

(二)造成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的罚款;

(三)造成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

(四)造成铁路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法律责任]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佰佰安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