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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

2018-02-08 13: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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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2001年3月29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9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个旧金湖(以下简称金湖),发挥其综合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湖水域管理区及径流保护区。水域管理区:东至金湖东路,西至金湖西路,南至金湖南路,北至金湖西路交汇处0.7平方公里的金湖水域和环湖游览道、绿化地及其附属设施。径流保护区:以金湖为中心,东至老阴山山顶,南至牛坝荒尾矿库北坝,西至土地塘面山,北至八号洞面山金湖28.6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金湖属国家所有,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 金湖对个旧市区的生态平衡、气候调节有重要作用。其水体功能以生态景观用水为主,生产调节用水为辅。

金湖水域及径流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实现环境、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金湖最高控制水位为1687.9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687.50米。金湖水质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GHZD1—1999)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设立金湖管理职能机构,归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金湖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

(三)制定金湖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金湖水体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合理控制水位;

(五)负责金湖的日常防汛工作;

(六)行使金湖水域管理区内的行政处罚权;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金湖径流保护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资源利用、防止环境污染等进行管理;

(八)办理个旧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应当坚持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采空区,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金湖游览道应当绿化、美化,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新建的建筑物应以公共建筑为主,绿化率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金湖取水,应当向金湖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旧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负责对取水申请、审核和批准的机关,应当分别在1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办理。

第九条 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径流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不按规定交纳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2%追缴滞纳金。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费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和排水管网设施的修建及金湖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雨污分流的排水要求。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各单位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工业废水必须由排污企业经过处理,并经个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压、堵塞、掩埋以及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确属特殊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施工中,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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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