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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空快递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2016-08-17 0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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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航空快递业是一项伴随国际贸易和信息全球化的发展而迅速兴起的现代快速运输服务方式。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的快递业发展迅速,美国的航空快递与全部航空货运相比,总件数已占74、7%,总重量已占44、8%,总收入占79%以上。

关于航空快递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关于航空快递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将于1999年2月组团去东南亚旅游。为此,原告将该团14人的护照寄往广州办理签证。原告的代理人王成办完签证后,于1999年2月5日连同另外3本护照共17本护照一起装入了邮袋内,委托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运回沈阳,并填写了《民航快递单》,运单号码为05596288号,上面注明:24小时时效,件数为1件,重量为0、5公斤,但未办理声明价值。17本护照中,14本护照将在2月8日使用。按规定,邮件应该在2月6日18时到达沈阳。但是,快件并未按时到达。因此,原告在2月6日、2月7日几次驱车查询,均无消息。直到2月9日被告才查到,因被告人员的失误,将护照错发到盘锦市。从而影响了原定2月8日从沈阳至香港、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地的旅行。在此情况下,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但结果还是延误了游客登机,并且原告的信誉也受到了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误造成的机票损失、食宿费、交通费、电话费、游客退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信誉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但均被拒绝。无奈,原告于1999年7月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邮递快件,形成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失误使快件错发到盘锦市,造成合同迟延履行,在经济上和信誉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航空快递属于航空运输的一部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1]第二十一条规定:“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快递企业和发件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只能按民航快递的客户须知,未办理声明价值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千克20元。并且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还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停止了承办原告的业务。原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恢复对原告的业务往来。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快递的唯一企业,沈阳有多家公司开办此项业务,原告可找任何一家承办,作为快递企业有权不同客户签订合同。

【法院分析和判决】

一、一审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民航快递运输工作出现失误,致使原告延迟收取快递件之事实存在,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误造成的机票损失、食宿费、交通费、电话费、游客退费、信誉损失等费用问题,因其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运费350元。

2、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人民币100元。(应为人民币10元,法官承认有误)

3、驳回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2610元,由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人民币100元于法无据,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快递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快递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系以侵权为由要求民事赔偿的,在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未办理声明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应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10元人民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托运事实外,还查明《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有如下规定:“超过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期限运达的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托运人在办理快递手续时,《民航快递单》注明:未办理声明价值的,赔偿最高限额为国内快件毛重每千克20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派送代理,应及时将上诉人的快件交付收件人,但由于民航快递内部工作衔接原因,致使上诉人延迟两天收取快递件。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延误。对被上诉人承诺退还上诉人全部运费350元,本院予以准许。托运人王成托运的护照系属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托运人在填写民航快递单中没有声明价值,即在没有另行约定高于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参照《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请求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延误造成的机票损失、食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元人民币亦无法可依,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运费350元。

2、撤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人民币100元;第三项,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人民币10元。

4、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理研究】

一、航空快递运输

航空快递业是一项伴随国际贸易和信息全球化的发展而迅速兴起的现代快速运输服务方式。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的快递业发展迅速,美国的航空快递与全部航空货运相比,总件数已占74、7%,总重量已占44、8%,总收入占79%以上。美国几家大型的航空快递公司拥有几百架货运飞机、几万台地面车辆,其网络遍及世界各地。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一些航空快递企业已进入或准备进入中国航空快递市场。近十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的航空快递业也迅速发展。

(一)航空快递的性质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航空快递,是指航空快递企业利用航空运输,收取发件人托运的快件并按照向发件人承诺的时间将其送交指定地点或者收件人,掌握运送过程的全部情况并能将即时信息提供给有关人员查询的门对门速递服务。航空快递作为向社会提供专门的快速优质服务方式,得到迅速发展。它具有与一般的航空货物运输不同的特点。

第一,航空快递是运用航空运输、地面专递服务、电脑通讯联络等手段的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了航空运输、门到门的地面运输以及信息监控和反馈,因此不是航空货物运输的简单延伸。

第二,航空快递的快件运作,不是单纯依靠某家航空公司就能够完成的,它必须具备广泛、畅通完备的运送网络及电脑系统,包括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操作规范,才能使每件航空快件时刻处于受控状态。

第三,航空快递企业直接向快件发件人、收件人负责,与一般的货运代理公司不同。

第四,航空快递的产品是按航线、航班的明确运送时限规定,时刻受控的空中和地面联合快速运输服务,需要有相当规模的集中组织管理体系,训练有素的队伍,统一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控制机制,需要有专用的包装和标志。

第五,对国际航空快件,还需代客户办理清关、报关和商检手续。因此,必须制定专门的航空快递管理规定。

(二)航空快递单

发运航空快件,应当填写航空快递单。

航空快递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发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和邮政编码;收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和邮政编码;航空快件品名、性质、包装方式、件数;航空快件的重量、体积或尺寸;航空快件的声明价值;计费项目及付款方式;运输说明事项;填单日期及发件人签字或盖章;航空快递企业工作人员签字。

航空快递单应当由发件人填写,连同航空快件交给航空快递企业。经发件人和航空快递企业签字或盖章的航空快递单,是航空快递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

(三)航空快件发件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航空快件发件人向航空快递企业交运航空快件时,航空快递企业要求发件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发件人应予提供;发运国际航空快件,发件人还应当同时提供商业发票、品质说明、装箱单等报关所需的有关文件;航空快件包装内,不得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四)航空快件企业的义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准确、优质的服务,并制定本企业的航空快递业务规程,向民航总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航空快递企业收运航空快件,应当及时组织运输,及时交付;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航空快件的托运或者提取手续;航空快递企业负责提供全部地面专递运输和运输过程状况信息服务;造成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航空快件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将17本护照交由广州分公司承运,原告作为收货人有权利按时收到所托运的货物。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民用航空运输方面的法律与法规。

(二)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运人在两种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一是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在航班因飞机机械原因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住宿,提供膳食以及交通、通讯等条件,或者是为旅客安排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二是延误是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或阻止延误的发生。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一般包括天气条件、航空器的机械故障、机组人员或机械人员的罢工、航空器的操作等。

具体到本案,将目的地是沈阳的快件发往盘锦,完全是由于收件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可以认为,承运人(收件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同时,延误也不是承运人(收件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因此,承运人应承担无限额赔偿责任。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快递企业和发件人约定,但是不得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责任。”

根据《民航快递国内快件赔偿办法》(内部规定),民航快递企业在完成快件运输的过程中,对快件的丢失、损坏等情况,民航快递负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分为:第一,未办理声明价值的赔偿:对没有办理快件声明价值者,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第二,办理声明价值的赔偿:对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快件,按声明价值进行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快件的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赔偿。办理声明价值每票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责任编辑:刘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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