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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订)

2017-07-16 14: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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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于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订)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4年6月11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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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