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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2016-11-03 09: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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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关于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克强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实施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权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揭发。

对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重要领域的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安全检测制度。安全检测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检测质量负责。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备案后方能上机操作。安全培训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必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网络用户的变更情况。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公用入网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现计算机病毒并且无法清除的;

(二)发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病毒或者有害数据的;

责任编辑:刘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