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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17-07-06 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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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于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检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组织信息网络安全人员培训;

(五)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依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九)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的;

(十)教唆犯罪的;

(十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

(三)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擅自公开他人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和原始记录。

第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报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之一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产品的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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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