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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本案被诉人

2018-10-12 09: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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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2002年10月23日被诉人B公司、C公司联合发出通知,以旷工和拖欠资金为由,解除了二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为此,二申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汪某

被诉人:B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

主管部门:A局(B公司、C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现时也是A局的下属机构,列入A局管理范围)

2002年10月23日,被诉人B公司、C公司联合发出通知,以旷工和拖欠资金为由,解除了二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为此,二申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恢复名誉,支付2002年1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被诉人辩称:1.二申诉人与B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与C公司虽存在劳动关系,但也并非权利义务的承担者。2、二申诉人与C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属人事仲裁范围。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查明:B公司系1991年由A局报经人事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并为A局下属机构。1997年3月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在此基础上又建立了C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A局副局长卢某任董事长,冉某任经理职务,仍列为A局下属机构,同时B公司职工也全部入股到C公司下设乡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全民固定工)。汪某1989年从乡镇调入A局机关,1995年由A安排到B公司任副经理职务,并与B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00年11月30日)。1997年入股到C公司。王某1997年3月从乡镇兽医站借调到C公司任副经理职务(后由人事部门转为干部身份)。1998年6月二申诉人同时与C公司签订了5年的干部聘用合同(至2003年3月30日止,由人事部门鉴证)。1998年底经营不到两年的C公司开始亏损,发不出工资。汪某口头申请离开公司自谋职业,养老保险自行承担,并交到A局代为缴纳至2001年底。2000年8月C公司连续亏损,已无法正常经营,经公司研究决定把王某和公司其他职工离开公司自谋职业,C公司随之关闭,养老保险由C公司承担,并已缴至2001年底。

2001年机关机构改革时为实行政企分开,A局报请人事部门注销了B公司事业性质,将其变更调整为独立的国有法人企业职能,并安排原C公司经理冉某担任B公司经理职务。王某、汪某等人被A局安置到B公司,并将养老保险整体划转到社保局,C公司的法人组织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作变更。

2002年9月17日B公司、C公司联合公告通知王某、汪某等七人回公司报到。在规定的时间内二申诉人回到公司,因公司要求二申诉人向公司交6990元保险费,双方未达成协议。

争议焦点

本案是在机构改革、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典型案例,其焦点是如何确定被诉人问题。在案件讨论中我们存在三种意见:

1.B公司应为被诉人。王某和汪某虽与C公司存在聘用合同关系,但2000年8月该公司已歇业关闭。2001年A局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时,将二申诉人安置到B公司,同时公司认可并通知了二申诉人回单位报到,按照精减机构、政企业分开的原则,二申诉人符合被安置对象。

2.C公司应为被诉人。王某和汪某是调入和借调到C公司的职工,并在合同存续期内,虽是聘用合同其内容明确了用工关系。二申诉人被安置到B公司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他们双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C公司虽已歇业,但法人组织存在,公司的经理仍是冉某,其印件由他掌管,虽不是法定代表人,但行使了法定代表人职权。2002年9月冉某是以B、C两个公司名义通知二申诉人回单位。

3.A局应为被诉人。王某和汪某一直是A局的工作人员,王某是借调到C公司的,其二人的人事关系一直在A局。按照劳部发[1997]285号文件第1条规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小组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C公司已歇业发生劳动争议理应由主管部门负责。

合议意见

仲裁委员会讨论后认为:B公司应为被诉人,并把C公司列为第三人。理由是1、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政企分开原则和精简机构人员分流政策,主管部门有权安置事业人员到企业;2、B公司和C公司联合发文通知,解除王某、汪某劳动合同,一是事实不清,二是主体不合法。在没有依据和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二申诉人上交超过比例几倍的保险费,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被诉方解除二申诉人劳动合同本应认定无效。

仲裁结果

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和川劳社[2002]7号文件精神,作如下裁决:

一、B公司、C公司应撤销2002年10月23日作出的对王某、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二、对王某、汪某要求被诉人补缴2002年1至10月份保险费,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赵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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