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14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 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 号) 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 号的规定, 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 个月至6 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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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