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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十一)

2015-04-29 09: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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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已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责任编辑: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