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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8-11-07 11: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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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建筑市场的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7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建筑市场的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是指在市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包括外地经批准进入市区的),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及管线敷设、市政、园林、装饰、修缮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中所列的专项用于劳动保险的费用项目。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建筑施工行业劳保费统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市建筑施工行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管理办)负责劳保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和机构,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实施本规定。

市劳保费管理办的有关业务应接受财政、社保等部门和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计收标准,统一在建设项目中向建设单位专项提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并由施工企业依法向社保管理机构投保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劳保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除本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外,其他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按工程造价(税前造价)为计算基数,其统收费率为:建筑工程3.18%,市政道路、桥涵工程3.08%,市政给水工程2.46%,市政排水设施工程4.75%,园林建筑工程2.54%,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工程1.27%,安装工程1.66%.

(二)执行专业专用定额的建设工程,按专业专用定额规定的劳保费费率收取。

(三)专用特殊工程的劳保费费率,由市建设委员会另行测定公布。

上款规定的劳保费计收标准可根据“以收定支、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格测算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劳保费由市劳保费管理办按下列办法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

(一)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先到市劳保费管理办签订缴费协议书,按本规定第六条的征收费率预交劳保费(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及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一次性预交;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工程进度分期预交),再凭缴款凭证或缴费协议书向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凭最后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文件,报市劳保费管理办核准,办理劳保费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八条 劳保费在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中作为专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不得作为竞标优惠条件。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劳保费。

第十条 市劳保管理办收取的劳保费应存入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款利息并入劳保费专户。

劳保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劳保管理办对收取的劳保费,应在按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按总额的5%提取风险积累金后,余额按6:4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

第十二条 享受劳保费拨付待遇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法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三)企业人员相对稳定,企业自身有指定机构专门负责劳保费的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持有社保管理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明书》;

(五)外地来汕施工企业还须持有市建设委员会签发的《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许可证》。

符合前款条件的施工企业,应在银行开设劳保费专户。

第十三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的拨付,以施工企业完成的施工工作量为依据。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市劳保费管理办在收到建设单位预交的劳保费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施工企业,应在15日内将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其劳保费专户。

第十四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以解决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负担不平衡为目的,实行部分调剂,按比例限额弥补施工企业劳保费的不足。具体调剂对象和拨付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劳保费的风险积累金累计达到特区施工企业一年所需劳保费时,不再提取,其按规定需提取部分直接并入劳保费调剂部分。

劳保费不足以调剂时,可启动风险积累金进行调剂。

第十六条 拨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费,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开支:

(一)向社保管理机构缴交社会保险费;

(二)建立企业的补充社会保险基金;

(三)支付退职职工的退职费及一次性补贴;

(四)支付六个月以上伤、病、残人员的工资;

(五)按规定支付离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充经费;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劳保费开支的其他费用。

施工企业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按上款规定编制企业劳保费年度预算,并报市劳保费管理办和市社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劳保费中列支,劳保费不足时,企业应调用其它资金补充。

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市劳保费管理办应停止其劳保费的拨付,并在接到市社保管理机构的委托扣款通知书后,在该企业可以享受的劳保费调剂额度内,及时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各级人事、劳动、社保等单位和机构应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提供施工企业在册干部、职工的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

市劳保费管理办应将施工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和调剂情况,在每季末报送市财政、社保等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施工企业劳保费统一收取、拨付、调剂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条件及审批仍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享受劳保费的各类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仍由该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管理制度,加强本企业劳保费的使用管理,并自觉接受市劳保费管理办及财政、审计、社保、工会等部门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兼并的,企业应在完成重建工作后一个月内,将重建后离退休人员的变化情况报市劳保费管理办核实,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施工企业终止、转产或不再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的,市劳保费管理办应与企业办理劳保费清算手续;清算完毕后,不再承担向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劳保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对未缴纳劳保费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劳保费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及其劳保费管理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建设工程劳保费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已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在本规定颁布施行后从事的工程量,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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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