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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通知

2018-10-23 1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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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20号令的规定一并执行。

北京市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20号令的规定一并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20号令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按照20号令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按照20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且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可以参照20号令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二、单位按照20号令规定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到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报送办法另行规定。

中央所属在京大型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在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在其条件发生变化时,按企业年金方案规定中止或恢复缴费的,亦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其单位缴费应先在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其中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型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进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按照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98号)进行企业年金试点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单位,单位缴费在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4%以外的部分,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福利费发生赤字。

五、单位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共同认定并公告取得管理资格的在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范围内,选择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六、20号令实施前,已经进行企业年金试点的单位和已经以其他形式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应在本通知执行后逐步完成原试点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规定的并轨工作。企业年金并轨方案,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七、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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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