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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消防条例

2018-09-23 11: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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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于贵州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工程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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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