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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2018-04-10 16: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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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了健全铁路(国家铁路,下同)审计制度,加强铁路审计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1995年第1号令),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于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铁路(国家铁路,下同)审计制度,加强铁路审计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1995年第1号令),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审计处于与决策系统、执行系统并行的监督系统的中心位置。

第三条 铁路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及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促使其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铁道部的规章制度,维护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加强和改善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铁路审计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规章制度、规定、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铁道部审计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派驻机构,代表审计署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履行国家审计职责,同时是铁道部管理铁路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下列铁路企事业单位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铁路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三、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四、资产较多、经营规模较大的多种经营、集体经济组织;

五、其它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其它审计业务量较少的单位,应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范围、审计职责和审计工作量的大小、审计业务的繁简,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重视对审计人员的培训,关心审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任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二条 铁道部审计局代表铁道部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对铁路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要求,起草铁路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铁路审计准则和其它铁路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铁路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内审工作,交流、宣传工作经验,表彰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经济法规、铁道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的执行;

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等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第一管理者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内部实行的承包、租赁、分配兑现等有关事项;

四、建设工程概(预)算的执行和结算、决算,自筹基建资金来源;

五、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资产拍卖、抵押、租赁、转让,停产和破产;

六、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以及其它社会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七、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境外机构、企业,以及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合作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铁路资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铁路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铁路审计机构可对本系统、本单位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组织系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路审计机构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或铁路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对下级审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要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的铁路社会审计组织,根据审计机关、铁路审计机构、铁路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查证、验证、鉴证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九条 铁路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拒绝。

一、年度计划、预算、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管理制度、办法;

三、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

四、其它与实施审计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铁路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范围内的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隐匿、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原始单据、凭证、账册、报表、现金及其它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等资料,检测财务会计软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单据、凭证、账册、报表以及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摄像、拍照、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构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推诿、拒绝。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害铁路资财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请单位领导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通知财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五、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有关改革措施的研究和经营管理方面的会议。

第二十二条 铁路审计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受到损害时,应依据国家、铁道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维护;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分别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纠正违法行为(含冲转有关账目);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收缴应上交的收入;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经济处罚。

对拒不上交应缴款项的,按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铁路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审计机构根据上级审计工作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年度项目审计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上级审计机构批准下达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计划,并抄报上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提请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审计事项要查清事实,做好审计记录,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审计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研究、筛选,作出审计底稿。审计底稿经审计组长或主审审核签章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人员签认。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依据审计底稿写出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章后,送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逾期不送视为同意。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做出进一步核实或说明。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核实意见或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构审定。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审计决定,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于四十日内书面向审计机构反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审计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三十条 每一审计单位(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凭《审计证》(样式如附件)执行审计任务,到被审计单位科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进行审计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工作需要可凭《审计证》和“公用乘车证”在乘车站优先办理乘坐各次列车的签证;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部属单位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所属单位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填发和管理。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审计人员调离审计岗位时应及时收回,交填发单位注销。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铁路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事业单位,可予以通报表扬或建议其上级单位表彰。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单位领导或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册、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非法取得的资产,截留国家收入,把国有资产据为己有的,审计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单位领导或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批评教育,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提请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和审计机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显著的,可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铁路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铁路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部审计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于1990年6月2日颁布的《铁路审计工作规定》(铁审〔1990〕84号)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证》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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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