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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2018-03-04 10: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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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分类号:C722054200605

篇名: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613

实施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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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