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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8-02-08 15: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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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9日第六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9日第六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五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开展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配备预防保健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教育,建立晨检、消毒与疫情报告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劳改、劳教及收容审查特种人群的管理部门,应当防治性病、白喉、伤寒和斑疹伤寒等传染病,落实预防措施,发现疫情及时控制,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省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本行政区域内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第二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驻咸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对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由公安、交通、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联合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三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四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交通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交通经营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法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1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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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