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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2017-10-19 17: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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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你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农[2011]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农办医函[2011]20号)

浙江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农[2011]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相关场所选址距离要求问题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相关场所的选址距离要求。按照法不溯及继往的原则,对2010年5月1日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自然屏障(如河流、山丘)、人工屏障(如绿化带隔离、物理隔离)隔离的场所,适当放宽选址距离要求。对2010年5月1日后兴建的相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服务指导,妥善处理已建相关场所选址距离问题,促进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关于饲养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界定问题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由于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界定不一,各地需要审查发(换)证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差别较大。要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请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需要纳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发证范围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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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