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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2016-03-11 1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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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016年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自愿无偿献血、社会团体无偿献血、个人储血、互助献血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60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确定每年1月、9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献血工作委员会对本市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制定血液应急预案,保障日常医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是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宣传、动员及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站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动员工作,普及并告知用血者返还互助金的时限及标准等献血相关政策,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医疗机构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临床用血。

第十条 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血液采集、供应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突发事件时血液的调集。

第十一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6个月;每次单采血小板不超过2个治疗单位,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每年不多于24次。

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血液,5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三)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800毫升计算;

(四)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800毫升计算。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及其亲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终身无偿使用累计不超过800毫升的血液;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稀有血型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照每200毫升收取200元互助金。

第十五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市献血办公室保管。保管期限为1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献血办公室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六条 持下列材料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退还互助金:

(一)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市红十字会为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开具的证明材料;

(三)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亲属身份证明;

(四)无偿献血证、输血费收据(输血临时医嘱、输血记录或者输血费用清单)、互助金收据等。

第十七条 18周岁以下或者55周岁以上的本市公民用血后,可凭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输血费收据、互助金收据等材料,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退还互助金。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年度组织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30%以上的单位授予“无偿献血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血站可以在紧急状态下适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雇佣他人采集或者出售血液及血液成分牟取利益;

(二)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三)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血液采集成本费和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市政府〔2001〕第3号令)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