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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2016-03-09 15: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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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鹿、兔、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六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特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市(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七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验证或抽检。

第八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提前5天将进货计划报告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冻肉运达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后方可承运,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

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十条 特区内对生猪等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坚持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原则。

第十一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牲畜凭有效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无检疫证明不得进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的检疫检验,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动物经屠宰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专门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孟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