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 手机

关于四川道路交通安全法拟修改 征意见

2016-02-07 15:49:58
1198人阅读
导语:

道路交通事故由“碰瓷”引起,机动车一方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过往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拒绝施救造成人员死亡要不要负责?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格处罚的同时,是否应该细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责任义务?

关于四川道路交通安全法拟修改 征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由“碰瓷”引起,机动车一方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过往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拒绝施救造成人员死亡要不要负责?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格处罚的同时,是否应该细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责任义务?《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实施6年,10月16日至17日,在省人大内司委召开的立法座谈会上,省级相关单位负责人、人大代表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群众代表各抒己见,提出了修订意见和建议。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权利如何界定、交通事故中的报警施救义务是否超前、执法对象与执法者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应该对等等三大问题成为与会人员关注较多的焦点。

焦点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权利如何界定?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一方负事故责任的大小轻重区分为五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中,对于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列举了两种意见,一种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分为5%、10%的两档赔偿标准;另一种则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过失程度分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存在主观故意,则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很细,其中,对于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情况,我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显然这是更为公平合理的规定。”16日的座谈会上,第二个发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成态度分明。

来自省法制办的代表张*表示赞同并补充道:“说到底,这样的区分是为了遏制‘碰瓷’这种恶劣的社会现象。”

作为群众代表参加了17日座谈会的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副总经理李*平、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副总经理余*贵等也意见一致,认为机动车的无责赔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此基础上,交通厅法规处处长王*提出,《实施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的同时,也应该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违规行为的约束,“比如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这是很危险的行为,但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规定50元罚款的处罚,是不是太轻了?构建和谐交通,也要约束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不好行为,这是一个社会导向问题。”

“最近网络和媒体都在关注‘中国式过马路’,说凑足几个人就过马路,跟红绿灯没有关系。我认为,对行人闯红灯、翻越栏杆等不好的行为的违规处罚,应该写入《实施办法》。”省残联副主席丁二中表示。

焦点二:交通事故中的报警施救义务是否超前?

在参会的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廖*平看来,此次修订中,关于“伤者救治”的独立一节,是立法服务于民的表现。但参会的另外一些代表有不同看法。

省人大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阳*逵认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无论是报警施救义务的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现人有义务及时报警;过往车辆驾驶人应当协助施救”,“驾驶人拒绝施救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规定,即:“拖延救治或救治不当造成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有点超前了”。

李*成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施救行为属于道德范畴,想法很好,但是缺乏上位法依据。“比如在实际执行中,如果过往车辆驾驶人一口咬定当时没看到事故场面,没看到伤者,该如何去证明和界定?”对此,他建议,将报警施救义务的规定进行变通,将追究责任变为对及时救助伤者给予奖励,“倡导和鼓励性的规定,产生的效果可能更好。”

焦点三:是否应加大对主管部门的监督?

座谈会上,不少参会人员提出应当在《实施办法》中明确并强化对主管部门的监督,体现执法对象与执法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

“《办法》中出现了很多‘不得’、‘禁止’、‘不能’的字眼,对执法对象的违规行为有严格的处罚,但是执法主管部门该如何自律,如何提供更有效的服务,群众如何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等却言之甚少。”阳运逵提出,《实施办法》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执法主管部门执法行为有很大篇幅的规定,“地方法规是否也应当在人性化执法方面有更具体的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文*说,《实施办法》不仅应当规定执法主管部门的权力,也应该体现执法主管部门应该尽到的义务;不仅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更应该创造安全驾驶的条件和环境。“比如交通标志的问题,标志不显眼、不合理,驾驶人很容易产生误判和违章,这是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没有做到位。”

文*认为,执法对象与执法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对等,不仅要对执法者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还应该体现执法的公开性。“执法公开便于接受群众监督,也利于执法对象和执法者的沟通。比如交通违法罚款所得的金额、去向是否应该定期公示?比如交警处理违章只开具告知书,但如果一起附上电子证据,是不是更有说服力?这些问题都值得仔细研究。”

责任编辑:刘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