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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的合同不该这样变更

2018-10-10 17: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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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 某劳动服务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单方调动员工的工作单位,变更工资福利待遇,产生劳动纠纷。

(一)案由

申诉方:何××,女,22岁,××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合同制职工

被诉方:××劳动服务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彭××,女,45岁,该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

何××提出:劳动服务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单方调动她的工作单位,变更工资福利待遇,因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要求劳动服务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将其收回公司工作,赔偿因调动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1987年4月××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何××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任公司出纳员。何××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1987年4月17日至1992年4月17日;何××在合同期内应遵守岗位责任制,服从公司调配;何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与公司同工种固定工同等享受;工资按地方政府有关文件执行。1988年1月,××劳动服务公司与其它单位合并,改名为××劳动服务公司。公司为精简管理人员,于1989年2月调何去公司下属四平旅社任出纳员,工资仍由公司发给。1990年3月6日,公司又书面通知调何到京华土杂品商店任会计,并明确规定:何××的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自1990年6月与京华土杂品商店职工同等享受,实行多劳多得。调动前未与何××协商,劳动合同也未作相应变更。另查:何自1989年1月至1990年5月调到公司下属单位后,实际月经济收入减少21.66元,何××1990年6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后就没有上班。6月20日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服务公司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服务公司与何××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劳动服务公司以行政方式调何××去京华土杂商店工作,并改变了何××的行政关系和工资福利待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何××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后,一直没有上班是不对的。据此,仲裁委员会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十、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劳动服务公司应将何××收回在公司安排工作。何××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1987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

2.××劳动服务公司补偿何××经济损失21.66元。

3.××劳动服务公司发给何××6月19日前的工资及各项补贴,6月20日后劳动服务公司按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何××基本生活费。

4.仲裁费40元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这是一起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和工资福利待遇引起的争议案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何××是与××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公司与其它单位合并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劳动服务公司应继续严格履行原服务公司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合并,需要精简管理人员,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在公司内部调整何的工作,或者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服务公司未经协商,以行政方式将何调到公司下属单位,改变了合同规定的工资待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因此,公司应当赔偿何××调动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至于何××停工申诉,负违纪责任。按照劳动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何没有尽劳动义务,也不应该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公司违约在先,是何停工的直接原因,主要责任仍在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公司仍应每月发给何基本生活费。这起争议说明,改革劳动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需要加强劳动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企业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平等确立劳动关系的观念,改变企业领导用管理固定职工的方式管理合同制的职工,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

责任编辑:赵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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