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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这样认定应否维持?

2018-03-29 14:4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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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04年2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王某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车间内被机器致伤右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

原 告:山东省章丘市A厂。

负责人:王某,厂长。

被 告:山东省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康某。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王某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9月5日15:0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调直机调直钢管时,不慎被机器致伤右臂,经王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2006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作出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章丘市A厂不服以第三人“不是在他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和第三人“是醉酒后导致伤亡”不应认定工伤为由于2006年5月2日向章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章政复决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审理情况]

原告诉称,2005年9月5日第三人因酒后违章操作发生事故,被告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用工主体不对,应为“章丘市B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而不是“章丘市A厂”;第三人是醉酒后违章操作,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主体适格、依法送达,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认为“用工主体不对”的说法错误;第三人受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经庭审查证辩论和庭审后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的用工主体应否是“章丘市A厂”。

责任编辑:赵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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