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朱×等17人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发给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
企业厂长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一)案由
申诉方:朱×等17人,某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申诉方代表:朱×,男,45岁
范×,男,40岁
被诉方:×县×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郭××,该厂厂长
朱×等17人,联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厂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
(二)调查核实情况
朱×等17人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发给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但是,在劳动合同开始履行后,企业生产条件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是某些生产项目实行承包,工人收入有所增加;二是整修改造厂房和设备,正常的生产受到一定影响,企业经济效益有所下降。厂方以此为由,长期未发给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
(三)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对企业方进行了宣传教育。但企业方强调客观理由,不同意补发朱×等人15%的工资性补贴。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县×厂从裁决之日起全面履行同朱×等17人的劳动合同,发给朱某等17人的15%的工资性补贴。
2.×县×厂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后10天之内补发朱×等17人被拖欠的工资性补贴×××元×角;
3.仲裁费30元,由某县某厂承担。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因朱×等17人有共同申诉理由,属于集体争议。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工资性补贴是在保持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原固定工人同等水平的原则上,对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部分的补偿。它的享受不受企业生产效益和承包收入的制约。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均应全面地、认真地履行支付工人工资性补贴的义务。本案被诉方×厂以合同制工人收入增加等为由,不发给其15%的工资性补贴,是不符合上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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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