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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2018-12-07 13: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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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的统一,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

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的统一,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环境保护行政措施、规定、规则、细则、决定等行政性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内部机构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内将文件径送本级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附后)、起草说明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包括背景情况、必要性、起草过程、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起草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问题,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监督机关批准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撤销;

(二)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三)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规范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目录和由本市人大、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目录一式三份,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监督机关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未规定的事项,依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环境保护局规备字[20]号

环境保护局:

现将我局20 年 月 日发布的《     》([20]号)上报备案,请查收。

环境保护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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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