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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的通知

2018-08-05 11: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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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05号)精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05号)精神,促进政府相关部门更好地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不断提高全省公共消防安全水平,现就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围绕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新格局,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规范部门行政许可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为“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提供坚实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目标任务

明确政府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要求;建立以政府网站等为依托的消防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消防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加强部门执法联动,共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整治火灾隐患,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开展灭火救援行动。力争通过两年左右的努力,使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在消防工作中既权责明晰、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全面建立权责一致、规范有序、高效联动、监督有力的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一)建立消防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协调机制

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消防行政许可前置的审批项目,严格依法审批。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娱乐场所,文化部门不予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按规定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内容。建设部门要将执行国家消防技术强制性标准的情况纳入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年检、升级、增项的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未通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安全条件审查的,教育、民政、卫生、金融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不予批准。

(二)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消防部门要与建设、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确保消防安全监管信息及时沟通、共享共用。公安消防部门对不予消防行政许可的,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给其他相关部门。对予以行政许可的,及时在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而撤销原批准文件的,公安消防部门在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暂停、吊销有关许可证照。消防产品生产企业通过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强制检验,或被撤销、暂停有关市场准入手续的,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通过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网站予以公布。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或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经批准取得施工资质或资质证书失效、年检不合格、降低等级、取消资质的,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消防部门。工商部门对登记设立消防产品生产企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消防产品经营维修企业、消防设施工程检测企业以及其他消防安全中介服务企业的,及时通过省、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与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做好与公安消防部门相关信息的互通工作。

(三)建立消防违法行为通报移送机制

各相关部门对消防违法行为要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查处,或通报、移送有权部门进行查处。对涉及消防产品质量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消防部门要主动与工商、质监等部门沟通,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跨地区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案件,要向当地相关部门通报,并积极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对消防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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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