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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8-03-22 1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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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在审查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9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传真):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九日

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全社会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人文关怀,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控制计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证艾滋病防治经费,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有关的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歧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资料。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传播媒介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集中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骨干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预防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预防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公务员艾滋病防知识的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旅游、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进行艾滋病预防知识的培训。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艾滋病预防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资料,向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进行艾滋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净化社会环境工作,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对符合治疗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提供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和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做好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工作;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提供预防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初筛检测;对检测出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艾滋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采供血管理,提高无偿献血率,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征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意见后,可以将其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民政、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资料实行保密管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婚前进行健康体检,并免费开展艾滋病病毒初筛检测。

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出预防、治疗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

第二十四条 对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毒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予以封存并进行检验或者消毒。

第二十六条 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处理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培训,为从事艾滋病监测、诊断、治疗和研究的工作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职业暴露的人员提供评估、指导;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吸毒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易使艾滋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分析预测艾滋病流行态势,为制定预防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对艾滋病初筛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初筛检测;对初筛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者,应当及时将相关血样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认。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艾滋病疫情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高流行地区的重点人群进行强制检测。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的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三十六条 艾滋病疫情信息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具备国家规定艾滋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艾滋病临床治疗,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许可证。

承担艾滋病临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咨询。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其他疾病需要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进行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

省财政应当会同卫生、司法、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制订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的感染补贴标准。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及用药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把负责参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专项资金补助管理范围。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孤儿发放《免费就学证》;学校应当凭《免费就学证》免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费用。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减、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喂养奶粉,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居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病人遗孤(孤儿、孤老)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和农村特困户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寄养孤儿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或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社会救助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艾滋病管理和保障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管理和防治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四)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第五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在政府资助范围内未免费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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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