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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现场检查规定

2017-09-30 1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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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摘要: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现场监督检查(以下称现场检查)行为,规范程序,明确内容,明确职责。

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现场检查规定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发布文号: 浙安监管法规[2008]20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现场监督检查行为,规范程序,明确内容,明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现场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现场监督检查(以下称现场检查)行为,规范程序,明确内容,明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行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安全生产许可现场审查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安全生产情况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明确现场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在专项检查中要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和具体要求以及检查人员。在具体实施检查中还需要明确检查重点和范围。对群众举报要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随身携带安全生产检查文书,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性内容的安全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据专家的书面建议,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情况;

(三)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

(六)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情况;

(八)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情况;

(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并书面通知: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危及安全生产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须将整改情况报作出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办理立案审批。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现场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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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