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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做出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6-03-16 09: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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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黑龙江省做出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二、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挤占消防通道。”

五、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违法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六、删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同时删除第二款中“第四项”三个字和第三款。

七、第八十七条中“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证、准运证、资质证书”修改为:“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文书和资质证书”。

删除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第五项的分号改为句号。

八、删除第九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孟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