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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起废止

2016-01-26 09: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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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日前,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殡葬管理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修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废止。

国务院公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起废止

日前,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殡葬管理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修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废止。

与《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冲突

在此次被废止的5件行政法规中,《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尤为引人关注。该条例于1951年4月24日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近年因与《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冲突而为外界所诟病,并在去年“7·23”动车追尾事故后广泛进入公众视野。

去年7月底,中国保险法学会的五位学者上书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废止该条例。北航教授任自力等学者指出,呼吁废止的最主要原因是:“1951年6月24日实施并沿用至今的《条例》,与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不利于铁路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条例》第1条规定,铁路旅客均应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条例强制要求铁路旅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当视为无效规定。

铁路强制保险曾被指暴利

铁路强制保险的“同风险不等价”及“暴利”也屡被外界指责。《条例》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的保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旅客因意外事故伤亡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两万元。保险业内人士称,票价在涨,而保额却在1992年后19年未变,旅客因票价不同而须支付不同保费的情况下,却使用相同的保险金额,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据悉,当前保险公司在铁路交通方面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可以做到一两天保险期内2元的保费获得最高20万保额。而铁路强制保险票价2%的费率最高保额只有2万,可以算是暴利。

另外,公众对该险种的质疑还在于,根据2001年到2010年铁道部客运收入的统计,并按强制保险2%的比例计算,铁路强制保险近10年的保费收入超过100亿元,但百亿保费的去向至今仍是笔糊涂账。

相关知识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是,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责任编辑:刘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