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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不少学者提出以总有解释和规制集体所有权,但被主流物权理论斥之以当代各国民法并无总有制度。各国没有中国也不能有,与各国有中国也得有,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体现了主流物权理论的基本特征。但主流物权理论为什么就不能想一想,“当代各国”之所以没有总有,可能是因为其社会生活没有需要,而不是因为总有本身不行。集体公有,是“当代各国”所没有的,在中国却普遍存在。在农村,这是指以一定的村、乡区域为基础的、以土地为主要财产的、以一定的村民或乡民为成员的经济共同体,通常称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镇,这是指因40多年前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形成的、以互助合作劳动为纽带的、以在职的职工为成员的劳动共同体即城镇集体企业。半个世纪以来,在集体公有上至少形成了以下的共识和做法:

集体所有财产主要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对广大农民来说,土地是其可以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我国,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两点需要说明一下: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者只有农民集体,城镇集体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二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耕地,也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了土地外,根据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如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是需要保护的,主要包括如下: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根据所有人身份不同,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集体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集体经济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确认集体财产的范围,对保护集体的财产权益,维护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已经对集体财产的范围做了规定,如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首先我们来看一篇事例了解保护集体财产,据报道,三山区保定街道鸭棚村的四名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耍手段将60余万元集体财产占为己有。近日,三山区人民法院对四人依法判刑。

2010年底,黄某某时任三山区保定街道鸭棚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鲍某某任村党总支副书记,束某某任村委会副主任,陈某某任村委会委员(村会计)。鸭棚村对该村格力地块组织实施清表工作。黄某某接到清表任务后和鲍某某商议,两人认为清表工程能赚到钱,决定由两人私下合伙承接该清表工程,并让鲍某某找到其叔叔,以鲍某某叔叔挂靠芜湖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出面承接该工程,并交鲍某某叔叔施工。

鲍某某叔叔找来推土机等机械进行清表,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完工后,鲍某某叔叔对黄某某和鲍某某称清表支出费用为13万元。施工期间,黄某某和鲍某某安排束某某到现场负责协调矛盾,确保清表施工顺利进行。工程结束后,黄某某安排鲍某某和陈某某到芜湖某建设公司办理挂靠手续,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委托清表协议,以及到保定办事处办理申请付款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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